论文:《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机制研究》
宋才发(二)
凤凰新闻社
三、《民法典》绿色规则支撑生态环境法典化
(一)《民法典》规制“绿色规则”是一个伟大创举
《民法典》用近30个法律条文建立“绿色规则”体系。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编纂《民法典》的重大决定,指出《民法典》直面回应生态环境恶化的严峻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青山绿水、蓝天白云美好生活”向往的需求,有益于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宪法》是《民法典》的立法根据,为《民法典》确立了“宪法规范”。《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而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典》,从源头上为控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提供了民法依据,也为首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注入了绿色基因。《民法典》在其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共用近30个法律条文建立了一个“绿色规则”体系,为民事活动确立了行为规则和“绿色”规范,这在世界立法史上是一个伟大的创举。同传统的民法理念和民事规则相比较,《民法典》规制“绿色条款”,与其存在着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上的重大差异,这是补齐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短板”的需要。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且资源有限的大国,连人民群众对新鲜空气、清洁水源的需要都难以得到满足。习近平在2018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确定了健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体制等四个方面的改革任务,通过健全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为自然资源市场配置和行政管理确定界限;通过建立全面的自然资源总量管理体制机制,落实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通过推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加大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出现了人与自然资源关系高度紧张的局面,有效利用资源并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已成为《民法典》的重要使命,这也是对“人性”的严峻考验。由于民法上的“人”长期缺乏对自然关系的正确认识,人们往往忽视抑或丧失“生态理性”。生态理性是人们基于对自然运动的生态阈值进行科学认识而产生生态效益的过程,本质上是一种对生态规律的认知及做出正确决策的能力。为此《民法典》在传统民事主体“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上,增添了“生态理性”的内涵,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确立了新的“人性标准”。劳动者一旦具有了理性的生态智慧,就不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一时的经济快速增长,就能自觉地做到节能低耗和无公害生产,并追求人与自然、社会和谐的绿色生活方式。《民法典》作为“基础性、典范性”的规则体系,以确立“绿色原则”“生态有价”和“损害担责”的制度方式,深刻体现了习近平“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的现代生态文明观。
(二)《民法典》绿色条款类型化是环境法典体系化的基础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当与《民法典》“绿色规则”相衔接。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实践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把环境法律规范系统化和逻辑化的过程,而“类型化”则是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基础。“绿色规则”汲取了“天人合一”“道法自然”朴素自然观的精华,把民法调整范围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拓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这是我国《民法典》的一个“独创”。通过《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类型化”过程,实现把生态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向社会提供,从而产生了“价值引领功能”;通过《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规制和要求,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关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而产生了“法律教化功能”。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过程中,应当借鉴《民法典》“绿色条款”类型化经验,实现与《民法典》“绿色规则”的立法衔接。在民法的价值体系上建立起与环境法相融合的理念,有利于把“环境公共物品”和“环境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纳入民法调整范畴,化解保护环境权益领域公权与私权的冲突。《民法典》中的“绿色条款”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还有转介或引致规范。《民法典》“总则”规定“绿色规则”,是为了协调处理民事活动与环境资源保护活动的关系,本质就是把“环境价值”和“生态功能”同时纳入民法的指导性准则。由《民法典》“总则”规定的“绿色规则”,同其“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规制的“绿色条款”,在对原有的环境保护民事规范总结提炼的基础上,实现了对“绿色条款”的制度创新和类型化。对《民法典》“绿色条款”进行分类研究,是进行《生态环境法典》体系化解释的需要,也是在编纂过程中处理好与《民法典》关系的前提。《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实施并取得预期效益,需要得到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支持。生态环境法属于部门行政法,生态环境法与“绿色条款”的关系,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公法介入私法自治的明显印记。实施“绿色条款”、还老百姓一个蓝天白云,确实需要民法与生态环境法“双向发力”。《民法典》“绿色条款”类型化是环境法典体系化的基础,可以为实现《民法典》与《生态环境法典》有机衔接的目标提供必要条件。
(三)《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生态环境责任制度构建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对现有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应凸显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治发展对《生态环境法典》的规范指引和基础支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从“顶层设计”上规定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变革的基本蓝图与路径,确立了环境法治的总体发展方向。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法源,多分散在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与自然保护以及能源与循环经济促进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之中,有的分散在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之中,有的存在于行政、刑事和民事基本法律之中。这种法源分散性状态决定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零散性,使之呈现于各类生态行政以及相关单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之中。以至于我国当下的生态环境法律关系,具有以公法关系为主、私法关系为辅的多重牵连性、法源广泛性和政策补充性的特点。能够成为《生态环境法典》责任制度体系的,主要应当由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的追究与衔接机制等内容组成。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把《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定位为狭义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融入《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资料清单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构建了中央环保督察及生态环境损害问责的制度体系,这是《生态环境法典》中国特色、中国风格的重要体现。因而我国《生态环境法典》责任制度的构建,不仅要符合法典编纂的一般范式结构,而且必须与法典编纂的目标和价值理念相吻合。实事求是地说,《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实质,是对现有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类型化”“规范化”和“体系化”,以实现对现有生态环境法律秩序的优化。法律对秩序的确定和维护是法律最根本、最首要的价值,《生态环境法典》同样承载着确定和维护生态环境法律秩序的价值追求。譬如,“美丽”这个词,由于2018年“宪法修正案”把它写进了《宪法》,使之成为《宪法》价值构造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说,“美丽”的价值目标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追求,其中隐含着“新宪法秩序”对人类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追求。这个价值构造必将影响整个《宪法》秩序的构造和定型,具有整合法律体系、约束《宪法》修改、指引《宪法》解释,规制《宪法》变迁和引领《宪法》评价的功能。因而在《生态环境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应当确认“美丽”为国家奋斗的目标之一,确认以“生态文明”为手段的生态环境秩序价值,使之以一般规定所应具备的体系性、价值指引性与独立性为特征,继受与发展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单行法的总则框架进行规范构建,从而为《生态环境法典》各分编的编纂提供设定依据和基本框架的指引。一部以“美丽”为指引的《生态环境法典》,它所确立和规制的生态环境秩序价值目标,必将成为未来经济、社会、生态环境三位一体的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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