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小英的新規定猶如戒嚴,台灣的民主在那裡
鳳凰新聞社台灣訊【記者 蘇華】
讓警方任意擴大管制區,任意的管制人車進出,請各位先進努力蒐集資料,時機到向監察院陳情。蒐集要項:
1.交通管制公告與公布方式。
2.警方管制或管束人民的過程。
3.警方查驗進出人民,請警方開立臨檢記錄表,並需註明臨檢事由與位置。
4.著便服人員需出示證件,並詳查單位級職姓名,尤以憲兵人員為重點。
5.意見表達區的位置。
特種勤務條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
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
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
、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 19 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
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何建昌先生提供)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以上是大法官解釋文718號條文部份內容
另拔菜總司令遭主管分局長以管制區內不得集會遊行為由,舉牌警告違法,並遭強制管束帶走,但事實"集會遊行法"並無此一法規規範。
集會遊行法
第 6 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
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
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鳳凰新聞社【責任編輯 檄文】